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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,經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,如嗣後違法狀態已解除,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復職之疑義

公務人員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,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,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,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,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。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,均尚難認屬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,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,始得申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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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後更新日期

2024-04-15